王某銀交通肇事案——缺席審判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適用
近日,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“王某銀交通肇事案”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,該案明確了缺席審判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適用。
【基本案情】2021年9月28日18時許,被告人王某銀駕駛電動三輪車,沿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某路由東向西行駛時,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劉某某,造成劉某某死亡。事故發生后,王某銀駕車逃離現場。經認定,王某銀負事故全部責任。經鑒定,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;王某銀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,犯罪時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。法院審理期間,經補充鑒定,王某銀無受審能力,且王某銀身患嚴重疾病,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,無法進行正常的語言溝通,無法出庭參加庭審,法院遂于2023年1月4日對本案中止審理。后法院在征得王某銀近親屬同意后,于2023年7月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缺席審理。法院為王某銀指派了辯護律師,同時請王某銀的近親屬參加庭審并充分發表意見,依法保障其訴訟權利。
【裁判結果】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(2022)蘇0706刑初349號刑事判決:被告人王某銀犯交通肇事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。宣判后,沒有上訴、抗訴,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。
【裁判理由】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:“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,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,被告人仍無法出庭,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的,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,依法作出判決。”在此基礎上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(法釋〔2021〕1號)第六百零五條第一款將“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”具體解釋為“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缺乏受審能力,無法出庭受審”,并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被告人無法表達意愿的情形,在第二款規定:“……被告人無法表達意愿的,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。”本案中,被告人王某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,發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負事故全部責任,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。經鑒定,王某銀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,犯罪時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,且身患嚴重疾病,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,無法進行正常的語言溝通,無法出庭受審。本案中止審理已超六個月。在王某銀無法表達意愿的情況下,經其近親屬同意,法院依法適用缺席審判程序,符合法律規定。此外,王某銀交通肇事后逃逸,依法應當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“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”法定刑幅度內量刑,但其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且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,依法對其減輕處罰。綜合全案情節,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。
【裁判要旨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的缺席審判程序,需要具備實體性和程序性條件。實體性條件為,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缺乏受審能力,無法出庭受審;程序性條件為,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,被告人仍無法出庭,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;被告人無法表達意愿的,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。
【關聯索引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7條之一、第18條、第133條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296條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(法釋〔2021〕1號)第605條
一審: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(2022)蘇0706刑初349號刑事判決(2023年7月11日)